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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产小知识|科技论文中实验者是否应该为第一作者?
2020-01-02
[摘要] 科技类企业中,研发试验是每天都在进行的,而这些试验离不开两个人,一是试验者,二是试验论文的撰写者。有时,这两人是同一人,而有时却不是同一人。在不是同一人时,问题就出来了,试验的操作者认为:试验的操作流程、试验构思与设计、试验结果的统计与总结,都是我做的,作者有时只是写了一个报告而已。因此应当由我为第一作者。那么对于这类科技论文的第一作者究竟应该由谁担任?

科技类企业中,研发试验是每天都在进行的,而这些试验离不开两个人,一是试验者,二是试验论文的撰写者。有时,这两人是同一人,而有时却不是同一人。在不是同一人时,问题就出来了,试验的操作者认为:试验的操作流程、试验构思与设计、试验结果的统计与总结,都是我做的,作者有时只是写了一个报告而已。因此应当由我为第一作者。那么对于这类科技论文的第一作者究竟应该由谁担任呢?


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刘某在某研究院就读研究生期间,李某为其第二指导老师。刘某与李某及其他几人的合著论文发表于欧洲某化学刊物中,发表时作者的署名顺序为李某为第一位、刘某为第二位。刘某认为,其对论文的贡献度最大,李某违反对其的承诺,未将其署名为第一作者,侵犯了其署名权,故诉至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所有合作作者就涉案论文的署名顺序已达成一致意见。李某作为涉案论文的主要撰写者,承担了主要的作品创作工作,作为第一作者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刘某全部诉讼请求。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二审认定,刘某在涉案论文修改意见征询过程中并未对其署名顺序提出过异议,其他作者亦出具书面意见或出庭作证表示对论文署名顺序不持异议,故一审法院推定涉案论文合作作者之间就署名顺序已达成一致具有事实依据。即使按照创作作品付出的劳动等来确定署名顺序,李某作为涉案论文的主要撰写者,是对涉案论文的创作付出最多劳动的人,在署名顺序上位列第一位也并无不当

刘某为涉案论文所做的贡献主要在于实验数据的获得和分析,这些贡献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对作品创作所做的劳动,而是对自然科学领域学术成果的其他贡献,其对涉案论文的贡献已通过署名得到了体现,其署名权未受到侵害。故维持一审判决。

 我们从法理上分析案例可以得知,刘某主张其为涉案论文所做的贡献主要在于实验数据的获得(设计和实施实验)和分析(制作图表和进行标注)。其中,实验数据的获得属于对事实的发现和记录,基于科学的严谨性要求,获得实验数据的过程不可能存在对数据进行“独创性的选择或者编排”;数据分析主要为使用较通用的图表来记录分析结果,亦属于对事实的发现、记录或者属于事实与表达的混同,这其中的表达属于简单、科学的表达,也没有达到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表达的高度

而一篇科技论文的诞生,除了数据意外,撰写者对于这些数据的整理汇编、内容架构的构思、文字表达的运动,这些内容往往才是属于《著作权法》上所述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实验者所做的这些工作,对于一份文字作品而言可能更多的只是一种素材的整理。

其实第一作者这个问题本身就是一个伪命题。 学界中常有“第一作者”的说法,一些自然科学领域的学术论文还有“通讯作者”的称谓,这些加了限定语的“作者”往往和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对作品作出独创性表达的作者不是一个概念。通常来说“通讯作者”或者“第一作者”往往是相关课题的负责人,而这类人员往往并不一定参与学术论文的撰写,对学术论文的贡献主要在于提出研究方向、总体思路并对最终学术成果把关。将这些课题负责人的姓名排在学术论文发表时的特殊位置或者首位,更多的只是学界对其思想贡献的尊重。而这种所谓的“第一作者”或其他称谓,亦并非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署名权的利益。严格意义上说,当合作作品的所有参与者均已在作品上署名的情况下发生署名顺序纠纷,不涉及“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权利益被侵害的问题。

因此各位实验者大可不必对“第一作者”这个称谓如此的耿耿于怀,首先在著作权上这个称谓没有什么特别的意义,而在行业内,大家也都是默契的将这个抬头作为一种礼物或褒奖送给项目负责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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