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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华就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所涉仲裁协议为客户赢得管辖异议案
2020-01-06
[摘要]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近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的一起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中,为客户赢得涉仲裁协议的管辖异议案。在该案中,江苏高院作为二审终审法院,撤销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级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确认保险人仍然需要遵守被保险人(买方)和客户(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签署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来处理保险人向卖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近日在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下称“江苏高院”)的一起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中,为客户赢得涉仲裁协议的管辖异议案。在该案中,江苏高院作为二审终审法院,撤销了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中级法院”)的管辖异议裁定,确认保险人仍然需要遵守被保险人(买方)和客户(卖方)在买卖合同中签署的仲裁协议,由仲裁机构来处理保险人向卖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纠纷案。

一、 案件背景

被保险人(买方)与卖方签署买卖合同,由被保险人购买某大型设备,买卖合同中约定有合法有效的向CIETAC上海分会申请仲裁的仲裁协议;被保险人就该大型设备,向保险人购买了财产险和机器损坏险。后该大型设备在运营中因故障损坏,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理赔了维修费用等损失后,依法取得了在买卖合同中向卖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代位求偿权利。故保险人向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本案中,卖方认为中级法院不应受理,应由CIETAC处理本案;而保险人则主张仲裁协议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理由为:(1)保险人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2)买卖合同中的仲裁协议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3)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实际行为,已经明确表明保险人不接受仲裁协议。

我们代表卖方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并参加了中级法院和江苏高院的听证,发表主要的管辖异议如下:(1)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买方)与卖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故应适用买卖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即仲裁协议;

(2)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取得代位求偿权。代位求偿权是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保险人在接受债权转让时,已经了解买卖合同中有仲裁协议且未明确反对,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有约束力;

(3)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是凡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均应提交CIETAC仲裁;本案是由买方购买的大型设备质量问题引起的,属于仲裁事项的范围之内。

二、 法院裁定

中级法院采纳了保险人的上述观点,从而一审裁定驳回了卖方的管辖权异议。

我们代表卖方提起上诉后,江苏高院最终作出终审裁定,撤销了中级法院的裁定,驳回了保险人对卖方提起的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江苏高院的理由为:(1)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付损失后,根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的,是一种法律规定的债权转让,(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6〕7号,以下简称“《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

江苏高院总结认为:在本案中,保险人在赔偿保险金时应当知道买卖合同中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虽然仲裁协议是买方与卖方之间的约定,但由于保险人并未对仲裁协议提出明确反对或与买方另有约定,故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仍然有效,本案应交由CIETAC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和意义

对于涉及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的仲裁协议,对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我国法律并无明确的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在(2005)民四他字第29号和(2009)民四他字第11号复函中,以基本完全一致的文字,批复认为保险人不是协商订立提单或运输合同中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仲裁协议并非保险人的意思表示,除非保险人明确表示接受,否则仲裁协议对保险人不具有约束力。这也就是意味着,把保险人“是否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视作为了保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前提条件。中级法院也就是依据上述两份最高院的复函,认为保险人没有明确表示接受仲裁协议,从而驳回了卖方的管辖异议。

然而,2006年9月8日起施行的《仲裁法解释》)第九条,对此却作出了不同的规定,即仲裁协议对债权债务的受让人有效,除非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的除外。这也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将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前提条件,从原来的“是否明确表示接受”,调整为了“是否明确表示反对”。江苏高院也正是依据《仲裁法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认为保险人在债权受让时,没有明确表示反对,从而撤销了中级法院的裁定并驳回了保险人的起诉。

我们赞成江苏高院对于本案,进行了准确的法律适用和裁定。我们认为,本案是保险代位求偿纠纷中仲裁协议的效力,在司法实践中的一个具有指导性意义的里程碑,其指导意义在于:(1)对于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而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从理论上明确解释为是一种债权的法定转让,从而适用《仲裁法解释》第九条来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2)对于保险人是否受仲裁协议约束的前提条件,从“是否明确表示接受”转变为了“是否明确表示反对”。这在客观效果中,使部分法院受理的保险代位求偿权案件,可以回归到仲裁机构来处理。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债权债务的转让必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和适用,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建议当事人在拟定仲裁协议前或债权债务转让前,先寻求专业律师的建议,以避免后续由仲裁协议的适用带来的不必要的法律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