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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的法律问题
2020-05-25
[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04年通过的《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第三条的规定,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第七条的规定,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第八条的规定,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作者:姜蕴稣)

基金会,是指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设立的非经营性法人。


一、   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中字号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于2004年通过的《基金会名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政部令第26号)第三条的规定,基金会的名称应当依次包括字号、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并以“基金会”字样结束;第七条的规定,非公募基金会的字号可以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但应当符合以下规定:使用自然人姓名、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或者字号,需经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同意;第八条的规定,基金会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作为字号,该名人必须是在相关公益领域内有重大贡献、在国际国内享有盛誉的杰出人物。

由此可见,设立非公募基金会且该基金会公益活动的业务范围与已故名人身前做出重大贡献领域相关时,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中的字号符合法律法规。


二、   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中的字号不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中的字号不存在侵犯该名人的姓名权、名誉权及其他他人合法权利的情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的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第一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因此,姓名权作为人格权,自自然人出生时形成,至自然人死亡时灭失,死者并不是我国法律规定的人格权权利的主体,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不会侵犯该名人的姓名权、名誉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造成死者近亲属精神痛苦的,死者近亲属可以向法院起诉。由此可见,死者近亲属并不直接享有死者的姓名权,而是基于死者近亲属对死者的姓名、名誉享有精神利益,被法律赋予诉讼权,因此死者近亲属并不享有排除他人使用该姓名的权利,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基金会名称的行为,未侵犯他人合法权利。

此外,作为对死者姓名、名誉等法益进行延伸保护的制度,死者近亲属的诉权行使以死者姓名、名誉受到“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为前提。基金会是以利用社会捐赠,使特定群体和整个社会受益的非经营性组织,旨在促进社会和谐发展,因此基金会设立本身并不存在“以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使用已故名人的姓名,损害已故名人的名誉的行为,因此也未造成已故名人姓名近亲属的精神损害,不存在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行为。


三、   结论

使用已故名人姓名作为非公募基金会名称中的字号未侵犯该名人的姓名权,亦未侵犯他人的权利。




姜蕴稣 律师



上海嘉华律师事务所 金融与证券法律服务团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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