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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CEP面面观——协定逐章解析
2020-12-20
[摘要] 2020年11月15日,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10国在第四次RCEP领导人会议上共同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


序言


2020年11月15日,中国、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和东盟10国在第四次RCEP领导人会议上共同签署了《区域全面经济伙伴关系协定》(简称“RCEP”)。


期望通过本协定,在缔约方之间现有经济联系的基础上,扩大并深化本地区经济一体化,增强经济增长和公平的经济发展,推进经济合作。


15个成员国在总人口、GDP、贸易总额上均占全球总量约30%,标志着全球规模最大的自由贸易协定正式达成。


第一章 初始条款和一般定义


该章节总计三条,明确阐述了RCEP的四个目标,如缔结方建立一个现代、全面、高质量和互惠的经济伙伴关系框架,以促进区域贸易与投资的扩张,推动全球经济增长与发展。


一般定义条款(第一章第二条)对于包括法人、最不发达国家、易腐货物、中小企业在内的35个概念作出一般定义。


该章是我们准确理解RCEP条款的基础。


第二章 货物贸易


本章节包括“总则和货物市场准入”和“非关税措施”两部分内容,总计两节,共二十一条。


成员国在进行进出口贸易时,其他成员国应该给予国民待遇、减少或消除关税、临时免税入境和更优惠的市场准入政策。同时,成员国间应该提高非关税措施透明度,并就争议问题,积极进行技术磋商,消除不必要的跨境贸易障碍,为成员国的贸易往来提供便利措施。


(一)关税措施


关税消减及取消,其含义为每一缔约方应当根据其承诺表削减或取消对其他缔约方原产货物的关税。(第二章第四条第一款)


RCEP在企业降低产业转移成本方面具有重要意义,如中金宏观《RCEP减免了多少关税?》的例子,产品A是一种依赖于全球产业链的商品,澳大利亚、东盟、中国的价值成分占比各为15%,中国企业B在向东盟出口产品A时,《中国-东盟自贸协定》下的区域价值成分为30%,未达到40%的要求,因此无法适用2%的协定税率,只能适用10%的最惠国税率。而在RCEP生效后,由于新加入了澳大利亚,区域价值成分为45%,超过了40%的要求,因此能够适用8%的承诺税率。


在RCEP签订后,区域内90%以上的货物贸易将最终实现零关税,有利于区域内贸易自由化。


(二)非关税措施


RCEP成员国除普遍取消数量限制外,就进口许可问题也予以明确。


首先通过WTO 进口许可程序委员会解决各国信息不对称问题,并且规定每一缔约方应当尽可能在生效前 30 天,将其任何新的进口许可程序以及对现行进口许可程序所做的任何修改通报其他缔约方。在任何情况下,一缔约方不得迟于公告之日后 60 天提供该通报。


如果在履行过程中,缔约国实施任何新的或修改的进口许可程序前,缔约方应当在官方政府网站上公布新程序或者对程序的修改。在可能的情况下,该缔约方应当在新程序或对程序的修改生效前至少 21 天公布。并且在可能范围内,缔约国应当在 60 天内答复另一缔约方关于各自许可机构采用的授予或拒绝进口许可的标准的所有合理咨询。


通过以上举措,RCEP保证程序和政策的透明性,为后续跨国企业的贸易来往提供预测性判断。


第三章 原产地规则


本章包括了“原产地规则”和“签证操作程序”两部分内容,共计两节,三十五条。


在原产地规则方面,原产地的标准更加灵活,给予企业更加灵活的适用空间;在签证操作方面,首次提出背对背原产地证明概念,提高企业的销售策略和物流安排方面的灵活性。


(一)适用范围


对于可互换货物或材料,生产用材料,间接材料,货物,原产地材料等均予以适用,但是对于中间产品RCEP并不予以适用。


(二)原产地规则标准



1、RCEP缔约国家生产产品并不自动获得协定税率资格,而是应该按照原产地标准予以判定,并获得优惠的原产地证明。


2、原产地标准分为区域价值成本规则和税则归类改变规则。


3、区域价值成本规则(RVC)

3.1 直接计算

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比=(原材料成本+直接人工成本+直接经营成本+利润+其他成本)/货物离岸价格*100%


特别说明:

3.1.1 货物的离岸价格,即船上交货价值,无论运输方式如何,离岸价格包含货物运抵最终出境口岸的或地点的运输费用。

3.1.2 直接人工成本除人员工资和薪酬外,还包含员工的其他福利。


3.2 间接计算

货物区域价值成分比=(货物离岸价格-货物生产非原材料价值)/货物离岸价格*100%


特别说明:

货物生产非原材料价值计算中,前提需确认原材料具备原产资格,即材料需有原产地证明或原产地声明,否则无法计算在价值内。


3.3 评价

对比《亚太贸易协定》项下原产地规则要求增值部分不超过货物离岸价格的55%,在RCEP中,要求所获的生产产品中原产于任一成员方的成分不低于该货物的离岸价格的40%。有利于协议成员国以更低的成本保护区域内生产者利益。


4、税则归类改变规则(CTC)

4.1 主要适用范围

含有非原产成分的产品,如钢铁制品、皮革制品、塑料、鞋靴、鱼类等产品集中适用。


4.2 标准

出口商采用此标准,有两种分类标准,分别是:

4.2.1 章改变至子目

4.2.2 品类改变至子目


在规则适用时,如最终制成品的税则归类编码与生产产品原材料的税则归类编码发生改变,就以实质改变的所在国家或地区作为产品的原产地。


4.3 评价

对于出口商角度,在过去许多自由贸易协定选择单一的原产地标准,RCEP可以不同的商品采取不同标准,由企业自行决定,有利于区域内物资流动和贸易来往。 


(三)区域累计原则


区域累计原则即产品原产地价值成分可在15个成员国构成的区域内进行累积,显著提高协定优惠税率的利用率。相关国家的累计增值得到认可,区域内产品或零件的进出口,如在其他缔约国已经计算过增值,并达到增值要求,在后续的区域内就享受零关税,对于产业价值链重构有重要意义。


(四)原产地证明


1、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除传统的原产地标准外,还首次出现背对背原产地证明(第三章第十九条),即背对背原产地证明,中间缔约方的签证机构、经核准出口商或出口商可以签发背对背原产地证明。


2、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

RCEP引入原产地电子信息交换系统机制(第三章第二十九条),目前原产地电子系统已经在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试点,数据同步后,将大大增加区域内原产地规则实施的效率。


第四章 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


本章共计二十一条,对于海关工作,重点强化贸易便利条款并加强海关风险管理制度,尤其是高风险货物。提高海关法律法规适用方面的预测性和一致性。对于货物装运前检验、抵达前处理、货物放行和后续稽查等程序方面都作出细致规定。


(一)货物放行


为推动贸易便利条件,海关部门尽可能在货物抵达后和提交所有海关通关所需信息后 48 小时内放行的程序(第四章第十一条第二款),并且如不能在货物抵达前或抵达时或抵达后尽快作出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的最终确定,只要货物均已符合所有其他管理要求,允许在作出此类确定之前放行货物。


除常规产品通关时间大大减少外,在一定程度上,对于快运货物或易腐烂货物有望争取在货物抵达后6小时内放行。极大加快贸易往来效率。


(二)认证经营者便利举措


对于海关认证的经营者(AEO),提供多条贸易优惠政策,并要求至少落实三条:

1、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单证和数据要求;

2、在适当的情况下降低实地检验和检查比例;

3、在适当的情况下加快放行时间;

4、延迟支付关税、国内税、规费及费用;

5、使用综合担保或减少担保;

6、对指定期间内的所有进口或出口进行一次性海关申报;以及

7、在经认证的经营者的场所或经海关批准的另一地点办理货物通关。


同时,根据2019年12月27日,海关总署发布的2019年第229号文,关于公布《海关认证企业标准的公告》中,对于跨境电商企业组织架构、进出口业务控制、内部审计、信息控制和商业伙伴安全控制等方面提出要求,未来关于跨境企业合规方面律师可以发挥更大的空间,其中具体规定如下:



对经认证的经营者的贸易便利化措施(第四章第十三条)在附件承诺表中从可以看出从签订协议5年内应该得到全面履行,极大便利跨境企业贸易往来。


第五章 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


本章节总计十七条,在参考WTO《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协定》的标准下,RCEP规定各成员国家在增强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方面,要根据不同地区的实际条件,对于风险予以防范,并且加强区域间技术磋商,植物卫生措施实施的透明度,争取将对跨境贸易往来的风险降低到最低。


(一)等效性原则


前提:在决定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时,进口缔约方应当考虑出口缔约方可获得的知识、信息和经验,以及管理能力。


含义:如一出口缔约方客观地向一进口缔约方证明该出口缔约方的措施与该进口缔约方的措施达到相同的保护水平,或该措施目标上具有相同的效果,该进口缔约方应当认可一项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


形式要求:如一进口缔约方承认一出口缔约方一项特定的卫生或植物卫生措施的等效性,该进口缔约方应当将决定以书面形式告知该出口缔约方,并在合理期限内实施该措施。在决定为否定的情况下,该进口缔约方应当以书面形式提供理由。


(二)技术性磋商机制


程序:



第六章 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本章规定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下称“三方面”),共计十四条。本章旨在通过:

1)减少在三方面对交易造成不必要的障碍;

2)加强WTO《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的履行;

3)促进各缔约方在三方面达成谅解;

4)加强各缔约方在三方面的信息交流与合作等方式,提高货物贸易便利化水平,降低贸易成本,缩短物流时间,进一步促进形成区域一体化市场。


(一)适用范围


正面适用:缔约方中央政府机构的标准、技术法规和合格评定程序。


负面排除:1)RCEP第五章卫生与植物卫生措施所涵盖范围;2)政府机构为其生产或消费要求所制定的采购规格。


(二)《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


《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中的部分条款经必要修改后并入RCEP。


(三)标准


每一缔约方的标准化机构需遵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定》附件三的规定。同时,保证不制定、不采用或不实施在目的或效果上对国际贸易造成不必要障碍。


(四)技术法规


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基础;要求各缔约方充分考虑以保证技术法规对贸易的限制不超过为实现合法目标所必需的限度;各缔约方应当积极考虑并接受其他缔约方的技术法规中不同于己方的法规;预留合理时间间隔(不少于六个月),以便于出口缔约方适应进口缔约方的要求。


(五)合格评定程序


使用相关国际标准或其中相关的部分作为基础;除缔约方间合格评定程序无法等效外,各缔约方应尽可能保证接受其他缔约方的合格评定程序结果;鼓励各缔约方的合格评定机构开展密切的合作。


第七章 贸易救济


本章包括了“保障措施”和“反倾销和反补贴税”两部分内容,共计两节,十六条。在保障措施方面,设立过渡性保障措施制度,对各方因履行协议降税而遭受损害的情况提供救济、磋商;在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方面,规范了书面信息、磋商机会、裁定公告和说明等实践做法,促进提升贸易救济调查的透明度和正当程序,首次规定“禁止归零”条款。


(一)前提


实施保障措施的前提为严重损害或存在严重损害威胁。严重损害是指一国内产业状况的重大全面减损。严重损害威胁是指根据事实明显迫近的严重损害,而非仅凭指控、推测或极小的可能性的。


(二)过渡性保障措施


保障措施方式有二,选择性适用。其一,中止按照RCEP进一步削减改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其二,提高该原产货物的关税税率,但水平不超过在实施该RCEP保障措施时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且不超过RCEP对该缔约方生效之日的前一日正在实施的最惠国关税税率。进口缔约方开展过渡性保障措施时,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缔约方关于严重损害的调查程序、结果及应对措施。规定不得对微量进口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即占比不超过百分之三的缔约方进口额合计不得超过该货物总进口额的百分之九。对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采取特殊保护措施,其他缔约方不得对其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进口缔约方应当及时与被实施过渡性保障措施缔约方磋商确定贸易补偿措施,若补偿协议未达成,被实施缔约方可实施实质相等的减让。


(三)临时保障措施


在延迟会造成难以补救的损害的紧急情况下,进口缔约方可采取为期不超过200天的过渡性保障措施的初始措施。RCEP过渡性保障措施部分条款经必要修改后适用于RCEP临时保障措施。


(四)禁止归零


禁止归零要求在确定、评估或复审倾销幅度时,应当将所有单独幅度,不论是正的还是负的,纳入加权平均对加权平均和逐笔交易对逐笔交易的比较。倾销总差额除以出口总量即为最终倾销幅度,禁止归零要求在计算倾销总差额时,既要将正倾销差额进行累计相加,也要将负倾销的差额进行累计相加,禁止将负倾销的差额算为零,以防止出现过高的倾销幅度和倾销税率。


第八章 服务贸易


本章共计二十五条,主要规定了市场开放及相关规则,此外还包含了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三个附件,对金融、电信等领域作出了更全面和高水平的承诺。


(一)范围


正面明确:1)自一缔约方领土向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提供服务;2)在一缔约方领土内向任何其他缔约方的服务消费者提供服务;3)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商业存在提供服务;4)一缔约方的服务提供者通过在任何其他缔约方领土内的一缔约方的自然人存在提供服务。


负面排除:政府采购;由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或者为获得或持续获得该补贴或赠款所附的条件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的贷款、担保和保险,无论该补贴或赠款是否仅提供给国内的服务、服务消费者或服务提供者;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海运服务中的沿海贸易;空运服务,影响以任何方式授予的业务权的措施,或影响与业务权的行使直接相关的服务的措施;不得适用于影响寻求进入另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的措施,也不适用于与国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有关的措施。


(二)《服务具体承诺表》及《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


除最不发达国家外,RCEP要求各缔约方列明对服务的具体措施及对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的措施,就国民待遇、市场准入等作出承诺。


《服务具体承诺表》需规定:1)关于市场准入的条款、限制和条件;2)关于国民待遇的条件和资质;3)与附加承诺相关的保证;4)在适当时,实施此类承诺的时限。


《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不得适用于:1)任何由该缔约方的中央政府、地区级政府、地方级政府维持的现行不符措施以及上述任何不符措施的延续、即时更新或者修正。


就目前而言,日本、韩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文莱、马来西亚、印尼等7个成员采用负面清单方式承诺,我国等其余8个成员采用正面清单承诺,并将于协定生效后6年内转化为负面清单。就开放水平而言,15方均作出了高于各自“10+1”自贸协定水平的开放承诺。中方服务贸易开放承诺达到了已有自贸协定的最高水平,承诺服务部门数量在我入世承诺约100个部门的基础上,新增了研发、管理咨询、制造业相关服务、空运等22个部门,并提高了金融、法律、建筑、海运等37个部门的承诺水平。其他成员在中方重点关注的建筑、医疗、房地产、金融、运输等服务部门都作出了高水平的开放承诺。


(三)金融服务、电信服务和专业服务


金融服务包括所有保险和保险相关服务,以及所有银行和其它金融服务(保险除外)。引入了新金融服务、自律组织、金融信息转移和处理等规则,提高金融监管透明度。


电信服务包括服务影响公共电信服务贸易的措施,不适用于影响有线或广播播放电台或电视节目的措施。目前电信服务规则框架在现有的“10+1”协定电信附件基础上,加入了监管方法、国际海底电缆系统、网络元素非捆绑、电杆、管线和管网的接入、国际移动漫游、技术选择的灵活性等规则。


专业服务在加强有关承认专业资格机构之间的对话;鼓励各方进行磋商;鼓励各方在教育、考试、经验、行为和道德规范、专业发展及再认证、执业范围、消费者保护等领域制定互相接受的专业标准和准则等方面做出了相关规定。


第九章 自然人临时移动


本章共计九条,主要规定各方承诺对于区域内各国的投资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合同服务提供者、随行配偶及家属等各类商业人员,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可获得一定居留期限,享受签证便利,开展各种贸易投资活动。


(一)适用范围


正面确定:从事货物贸易、提供服务或者进行投资的自然人及其配偶、家属。但不免除上述自然人需遵守任何适用许可或者其他要求,包括任何强制性行为守则。


负面排除:1)寻求进入一缔约方就业市场的自然人;2)与国籍、公民身份、永久居留或永久雇佣相关的措施。


(二)《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各缔约方分别在《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中列明了其允许临时入境的自然人的类别、所需资质要求及移民手续,符合上述规定的自然人应被允许其临时入境。


中国允许商务访问者、公司内部流动人员(ICT)、合同服务提供者(CSS)、安装和服务人员、随行配偶及家属五类自然人临时入境。


第十章 投资


本章共计十八条,主要包括四方面内容,投资自由化外、投资保护、投资促进和投资便利化措施。具体而言,该章包含了公平公正待遇、征收、外汇转移、损失补偿等投资保护条款,以及争端预防和外商投诉的协调解决等投资便利化条款。


(一)范围


本章所指投资指一个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此类特征包括承诺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期待或风险的承担。用于投资的投资回报应当被视为投资。投资或再投资资产发生任何形式上的变化,不得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但不包括司法、行政行为或仲裁程序中的命令或裁决;政府采购;一缔约方提供的补贴或补助;一缔约方相关机构或主管机关行使政府职权时提供的服务;服务贸易所涵盖的范围;自然人临时流动所涵盖的范围。


(二)国民待遇及最惠国待遇


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和所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在类似情形下其给予本国投资者及其投资的待遇即为国民待遇。


每一缔约方给予另一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以及涵盖投资的待遇应当不低于其在类似情形下给予任何其他缔约方或非缔约方投资者的待遇即为最惠国待遇。


(三)禁止业绩要求


除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外,任何缔约方不得对投资者施加或强制执行部分要求或者以遵守部分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上述不限于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购买、使用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或给予其领土内生产的货物优惠,或向其领土内的人购买货物等。


第十一章 知识产权


第十一章规定知识产权,分为十四节,共八十三条,是RCEP协定里内容最多、篇幅最长的章节,同时也是我国迄今为止已签署的自贸协定纳入的内容最全面的知识产权章节。本章为本区域的知识产权保护与促进设置了平衡、包容的方案,内容包括著作权、商标、地理标志、专利、外观设计、遗传资源、传统知识和民间文艺、反不正当竞争、知识产权执法、合作、透明度、技术援助等领域,整体保护水平较《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有所加强,有利于促进区域内的创新合作与发展。


(一)总则和基本原则


本节明确知识产权目标。考虑缔约方之间经济发展水平和能力以及法律制度差异、促进创新和创造之需要、维护知识产权权利持有人和使用人的合法权益等,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并对知识产权的范围、与《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不一致时的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用尽、国民待遇、多边协定等予以明确。


(二)目标


通过有效和充分的创造、运用、保护和实施知识产权权利来深化经济一体化和合作,以减少对贸易和投资的扭曲和阻碍。知识产权权利的保护和实施应该有助于促进技术创新和技术转让及传播,以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的方式,推动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的共同利益,并且有助于权利与义务的平衡。


(三)原则


协定指出缔约方在制定或修改法律法规时,可以在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的领域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与营养和促进公共利益。可能需要采取适当措施,以防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权利、采取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对国际技术转让产生不利影响。


(四)集体管理组织


RCEP提出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促进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应当鼓励此类组织以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和对其成员负责的方式运作,包括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进行公开和透明地记录。需相互确保缔约方之间更容易地许可内容,并鼓励相互转让使用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作品或其他受著作权保护的主体的许可使用费。


这将让缔约方之间著作权的许可、交易变得更高效便利,加强彼此之间的交流与合作。


(五)著作权保护


RCEP要求每一缔约方应当致力于促进建立适当的组织对著作权及相关权利进行集体管理。每一缔约方应鼓励集体管理组织以公平、高效、公开透明和对成员负责的方式运作,包括公开和透明地记录许可使用费的收取和分配。同时,缔约方应认识到促进各自集体管理组织间合作的重要性,以相互确保缔约方之间更容易地许可内容,并鼓励相互转让使用另一缔约方国民的作品。


(六)商标保护


RCEP对商标的界定,注册申请、权利授予、驰名商标保护作了相应规范,还特别关注恶意注册商标问题,“每一缔约方应当规定其主管机关有权驳回申请或注销注册根据其法律法规属于恶意的商标申请或商标注册。”


协定要求缔约方应当建立域名争端解决程序,并在出现以营利为目的恶意注册,或持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域名的情况下,提供适当救济。此类救济包括撤销、注销、转让、损害赔偿或禁令等。


在商标的注册和申请方面,要求缔约方建立商标注册制度,在商标注册之前和商标注册之后,提供对商标申请提出异议或者向主管部门提供商标不符合注册要求的信息;对商标注册提出异议、寻求撤销注册商标、寻求注销商标注册和寻求商标注册无效至少一项的机会。同时,缔约方应当提供可以公开访问的商标申请和注册的在线电子数据库。


(七)知识产权权利救济


民事救济方面,缔约方应当规定,在关于知识产权权利实施的民事司法程序中,其司法机关有权责令明知或有合理理由知道自己从事侵权活动的侵权人向权利持有人支付足以补偿其因知识产权权利侵权行为所受损害的赔偿金。至少在侵犯著作权或相关权利和商标权的民事司法程序结束时,其司法机关在适当的情况下有权判令败诉方向胜诉方支付诉讼成本或费用和合理的律师费,或该缔约方法律规定的任何其他费用。


刑事救济方面,缔约方应当规定至少对具有商业规模的故意的著作权或相关权利盗版或商标侵权的情况适用刑事程序和刑罚。其司法机关有权在不给予被告任何补偿的情况下责令没收或销毁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主要用于制造盗版货物或者假冒商标货物的材料和工具以及用于实施犯罪的任何其他使用假冒商标的标签或包装。


临时措施方面,在关于商标假冒的民事司法程序中,缔约方应当规定,其司法机关有权采取临时措施责令扣押涉嫌侵权货物,或以其他方式扣押涉嫌侵权货物,以及主要用于被指控侵权行为的材料和工具和与被指控的侵权有关的书面证明。


边境措施方面,每一缔约方应当设立或维持有关进口装运的程序,权利持有人如有正当理由怀疑可能存在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进口,可以根据《与贸易相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五十一条,向该缔约方主管机关提出中止放行涉嫌盗版货物或假冒商标货物的申请。


第十二章 电子商务


本章包含五节,共计十七条,列出了鼓励缔约方通过电子方式改善贸易管理与程序的条款;要求缔约方为电子商务创造有利环境,保护电子商务用户的个人信息,为在线消费者提供保护,针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加强监管和合作;对计算机设施位置、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提出相关措施方向,设立了监管政策空间。缔约方同意根据WTO部长级会议的决定,维持当前不对电子商务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以促进缔约方之间电子商务的使用与合作。


(一)原则、目标和适用范围


鉴于电子商务领域的经济发展和机会,旨在促进缔约方之间的电子商务以及全球范围内电子商务的更广泛使用,致力于为电子商务的使用创造可信任的环境并加强缔约方在电子商务发展领域的合作。


本章适用于缔约方的电子商务行为,并明确了不适用范围包括政府采购、缔约方持有或者处理的信息或与此类信息相关的措施等情形。


(二)促进贸易便利化


缔约方应致力于实施旨在使用无纸化贸易的倡议并努力使电子形式的贸易管理文件可公开获得,增强对贸易管理文件电子版本的接受度。允许电子交易的参与方就其电子交易确定适当的电子认证技术和实施模式,不对电子认证技术和电子交易实施模式的认可进行限制。应鼓励使用可交互操作的电子认证。


(三)创造有利的电子商务环境


缔约方应保护电子商务的消费者免受欺诈和误导行为的损害或者潜在损害得到救济,对于企业如何遵守法律予以发布。对于线上个人信息的保护,缔约方应当公布个人的救济方式与企业需要遵守的法律规定。


对于缔约方就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需要采取的措施予以明确,对非应邀商业电子信息的监管在共同关切的案件中合作。努力避免对电子交易施加不必要的监管负担。


缔约方应当维持目前不对缔约方之间的电子传输征收关税的现行做法,并重视网络安全。


(四)促进跨境电子商务


通过计算设施的位置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两方面来促进跨境电子商务。缔约方不得将要求涵盖的人使用该缔约方领土内的计算设施或者将设施臵于该缔约方领土之内,作为在该缔约方领土内进行商业行为的条件;缔约方不得阻止涵盖的人为进行商业行为而通过电子方式跨境传输信息。对于前述条款,柬埔寨、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和缅甸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 如有必要可再延长三年;越南在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被要求适用。


第十三章 竞争


本章共计九条,为缔约方制定了在竞争政策和法律方面进行合作的框架,以提高经济效率、增进消费者福利。规定缔约方有义务建立或维持法律或机构,以禁止限制竞争的活动,同时承认缔约方拥有制定和执行本国竞争法的主权权利,并允许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排除或豁免。另外,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缔约方有义务采取或维持国内法律和法规,以制止误导行为、或在贸易中作虚假或误导性描述;促进对消费者救济机制的理解和使用;就有关保障消费者的共同利益进行合作。


(一)目标与原则


每一缔约方拥有制定、规定、管理和执行其竞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主权权利,在竞争法和竞争政策领域的能力和发展水平存在重大差异。通过采取和维持禁止反竞争行为的法律和法规,以及通过缔约方在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法规方面的区域合作,促进市场竞争,提高经济效率和消费者福利。


(二)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


相关措施包括应当采取或维持禁止反竞争活动的竞争法律和法规,并且应当相应地执行此类法律和法规、建立或维持一个或多个有效实施其竞争法律和法规的主管机关、保证其一个或多个主管机关在执行其竞争法律和法规方面的决策独立性、以不基于国籍进行歧视的方式适用和实施其竞争法律和法规、对所有从事商业活动的实体适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而不考虑其所有权、每一缔约方竞争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排除适用或者豁免适用应当透明并且基于公共政策或公共利益的理、使其竞争法律和法规,以及实施此类法律和法规的任何指南可公开获得,但内部操作程序除外、在遵循一定情形(法律和法规、保护保密信息的需要、出于公共政策或者公共利益的理由保护信息的需要等)使在其竞争法律和法规项下作出的处罚或者救济的最终决定或命令的理由,以及由此提出的任何上诉可公开获得等等。


(三)合作


缔约方可通过各自的竞争主管机关,以符合各自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的方式,并且在各自可获得的资源范围内,就竞争执法相关问题进行合作。RCEP明确了合作的形式包括认为缔约方其竞争执法活动可能对另一缔约方重大利益产生实质影响的,应当尽快通报另一缔约方;应请求,缔约方之间进行讨论,以解决任何与争执法相关的事项,该事项对提出请求的缔约方的重大利益有实质影响;应请求,缔约方之间交换信息,以增进谅解或便利有效竞争执法;应请求,协调缔约方之间就相同或相关的反竞争行为采取的执法行动。


在考虑缔约方资源可获得性的情况下,就技术合作活动方面开展多边或者双边合作,以建设必要的能力用以增强竞争政策制定和竞争执法工作符合其共同利益。技术合作包括共享制定和实施竞争法律和政策相关的经验和非保密信息、竞争法律和政策方面的顾问和专家之间的交流、培训目的而进行的竞争主管机关官员之间的交流等。


(四)信息保密


RCEP强调不得要求缔约方共享与其法律、法规和重大利益相抵触的信息。提出请求提供保密信息的缔约方应当通报被请求的缔约方的内容包括请求的目的、被请求信息的预期用途和提出请求的缔约方可能影响信息保密性的任何法律或法规,或者可能要求将信息用于被请求的缔约方未同意的目的的任何法律或法规。


如果共享的信息是在保密基础上共享,则除了遵守其法律和法规外,RCEP对于接收该信息的缔约方应当遵守的内容予以明确,包括对收到的信息保密;仅能用于请求时披露的目的,除非提供信息的缔约方另行授权;不得在法院或法官进行的刑事诉讼中使用收到的信息作为证据,除非应接收信息的缔约方的请求,此类信息是为了在刑事诉讼中使用而提供,并且是通过外交渠道或根据有关缔约方的法律和法规设立的其他渠道提供;不向未经提供信息的缔约方授权的任何其他机关、实体或者人披露收到的信息等。


第十四章 中小企业


本章共计五条,涉及缔约方同意在协定上提供中小企业会谈平台,以开展旨在提高中小企业利用协定、并在该协定所创造的机会中受益的经济合作项目和活动,将中小企业纳入到区域供应链的主流之中。协定强调将充分共享RCEP中涉及到中小企业的信息包括协定内容、与中小企业相关的贸易和投资领域的法律法规。


(一)信息共享


缔约方应当促进与本协定相关的关于中小企业信息共享,包括通过建立和维持一个可公开访问的信息平台,以及通过信息交流在缔约方之间共享知识、经验和最佳实践。对于可公开访问的信息,RCEP规定包括本协定全文、缔约方认为与中小企业有关的贸易和投资相关法律和法规的信息和缔约方认为对有兴趣从本协定提供的机会中获益的中小企业有用的其他与商业相关的信息。


(二)合作


 RCEP要求缔约方加强包括以下内容的合作:鼓励高效且有效地执行涉及便利性和透明度的贸易规章制度、改善中小企业市场准入以及全球价值链参与度、促进中小企业使用电子商务、探索缔约方创业计划经验交流的机会等。


第十五章 经济与技术合作


本章共计七条,为实现RCEP各国的共同发展提供了框架,为各方从协定的实施和利用中充分受益、缩小缔约方发展差距方面作出贡献。根据本章规定,缔约方将实施技术援助和能力建设项目,促进包容、有效与高效的实施和利用协定所有领域,包括货物贸易、服务贸易、投资、知识产权、竞争、中小企业和电子商务等,同时将优先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的需求。


(一)目标


RCEP背景下的经济技术合作旨在缩小缔约方之间的发展差距,并从本协定的实施和利用中实现互惠的最大化。经济技术合作应当考虑每一缔约方的不同发 展水平和国家能力。


(二)范围


经济技术合作应当通过工作计划中明确的与贸易或投资相关的经济技术合作活动,支持本协定包容、有效和高效的实施和使用。


(三)东盟成员国中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


 东盟成员国中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所面临的特定限制应当被考虑。提供此类援助的一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与寻求此类援助的一缔约方或多个缔约方一致同意的适当的能力建设和技术协助,以帮助其履行义务以及从本协定中获益。


第十六章 政府采购


本章关于政府采购的相关规则,是首次被我国被纳入诸边协定中。本章共八条,提出以促进缔约方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和程序的透明度以及开展缔约方之间合作为目标,承认了政府采购在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以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


(一)范围


本章适用于缔约方中央政府实施的采购。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可受益于合作,但不承担与透明度和合作相关的任何义务。


(二)合作与透明度


缔约方应当在政府采购中开放国际竞争,努力就政府采购事项进行合作,合作包括信息交流、技术培训、技术援助或能力建设、共享实践信息及电子采购系统相关信息等。且每一缔约方应当使相关法律法规、采购程序等可被公开获取。本章列举了各缔约方用于发布透明度信息的纸质或电子方式作为附件。


我国自今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外商投资法》中,已经对保障外商投资企业通过公平竞争参与政府采购活动做作出了明确规定。且外商投资企业可以依照我国《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利用多种渠道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结合RCEP协定,我国在政府采购合作事项上将形成一个更加全面、多元的开放局面。


(三)审议


本章还设立了审议条款,同意各方在规定期限内对本章内容进行完善,为各方进一步提升合作方式、合作水平预留了空间。


第十七章 一般条款和例外


本章共十六条,规定了整个RCEP协定的总则与例外。主要内容包括缔约方的法律法规、程序及其透明度,以及缔约方的审查与上诉机制、保密及信息披露、反腐败措施等。本章涉及的审查与上诉机制应当在缔约方的行政程序上建立,且对缔约方相关机构产生一定约束力。在本章的例外条款中,纳入了经必要修改后的GATT1994第二十条和GATS第十四条相关内容。此外,本章还允许缔约方在面临严重的收支平衡失衡,外部财政困难或受到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某些措施。


(一)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


本章就普遍适用的行政裁定作了一个较为宽泛的定义,但排除了适用于特定案件中涉及缔约方特定人或行为的决定或裁决,以及针对特定行为作出的裁决。


(二)适用的地理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方在《WTO协定》项下承担义务的地理范围。但任何规定均不得损害任何缔约方在涉及领土主权或海洋法的任何问题上的立场。


(三)行政程序


本章涉及的行政程序不仅适用于缔约方行政主体,还适用于在特定案件中的特定民事主体。缔约方应当在一致、公正、客观和合理的行政程序中,给予相对方受行政程序影响的个人相应的权利,包括接收程序启动通知、声明,以及给与该个体表达立场的合理机会等。在某种意义上,该条款是为了限制缔约方行政权力的无限扩大,保障缔约相对方个人的合法权益所设定的一个相对公平的程序要求。


(四)例外


本章规定缔约方主管机关作出的是否批准或承认外国投资建议的决定,以及对批准或承认投资必须满足的任何条件或要求的执行,不受本协定第十九章项下的争端解决条款的约束。


1、一般例外:GATT1994第二十条、GATS第十四条中关于包括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环境措施,以及保护生命和非生命可用尽自然资源相关的措施,经必要修改后纳入本协定并构成本协定的一部分。


2、安全例外:缔约方可以采取其认为保护其基本安全利益所必需的行动或措施。


3、税收措施:除非本章第十四条另有规定,RCEP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适用于税收措施。


4、保障国际收支平衡的措施:RCEP协定的核心宗旨在于削减贸易壁垒,通过区域性关税减免以及零关税,本章对缔约方可以采取限制措施的情况作出了例外规定,即,缔约方发生了严重国际收支平衡和对外财政困难或者受此威胁,且限制措施应当符合其他相关条件。在实施限制措施的情况下,缔约各方应当及时进行磋商,一方作出的任何变更应迅速通报其他缔约方。


第十八章 机构条款


本章节共八条,内容包括RCEP的机构安排,部长会议、联合委员会和其他委员会或分委员会的结构,以及RCEP联合委员会附属机构的具体职能。联合委员会将监督和指导协定的实施,根据协定监督和协调新设或未来设立的附属机构的工作。


1、RCEP部长会议:每年召开;部长以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2、RCEP联合委员会会议:联合委员会由东盟成员国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东盟成员国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担任主席;会议应当每年在东盟成员国和非东盟成员国各缔约方之间交替轮流召开。


3、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主要设立了货物委员会、服务和投资委员会、可持续发展委员会、商业环境委员会。


4、RCEP附属机构会议:每年召开;由每一缔约方的代表组成;由东盟成员国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和非东盟成员国缔约方轮流任命的一名代表共同担任主席。


第十九章 争端解决


本章共二十一条,分别在争端解决有关场所的选择、争端双方的磋商、关于斡旋、调解或调停、设立专家组、第三方权利等方面作了明确规定,旨在为缔约方提供有效、高效和透明的规则与程序解决争端。RCEP争端解决机制适用于缔约方未履行本协定义务或采取措施与义务不相符的情况,排除了非违反之诉,留给缔约方以灵活的选择权。


(一)争端解决方式


1、磋商:磋商是请求设立专家组审查争议事项的一个前置程序。RCEP协定鼓励争端各方应当尽一切努力通过善意磋商解决争端。对于起诉方的磋商请求,被诉方应当在及时答复,同时向其他缔约方提供一份该答复的副本。本协定中的磋商应当保密并不得损害争端方其他权利。除各方另有书面约定外,起诉方有权选择解决争端的场所并排除其他场所。


2、斡旋、调解或调停:作为争端解决的代替方式,争端各方之间的斡旋、调解或调停行为可以在任何时候开始或终止。如争端各方同意,在专家组审查争端事项时,此方式可继续进行。


(二)专家组审查


在被诉方未进行磋商、未对磋商请求作出答复,或者磋商未能在期限内解决争端的情况下,起诉方可以通报被诉方,请求设立专家组审查争议事项。如存在多个起诉方,应当设立或重新召集单一专家组审查与该事项相关的起诉。专家组审查应充分考虑各争端方的利益和其他缔约方的利益。任何对专家组审查事项有实质利益的第三方有权向专家组提交文件,并同时提供给争端各方和其他第三方。此外,本章第十三条还详细规定了专家组程序涉及的陈述、听证会、保密性、附加信息和技术建议等事项。


1、专家组的设立:除非争端各方另有约定,专家组应当由三名专家组成员组成。专家组成员由争端方任命,符合本章相关要求。专家组成员应当以个人身份任职。


2、专家组的程序:专家组的审议应当保密。专家组通过协商一致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如不能取得一致,可以以多数投票的方式作出裁定和决定。对未协商一致的事项,专家组成员可以匿名提出不同意见。在专家组发布最终报告前,专家组程序可以被争端各方中止或终止。


3、专家组报告:专家组向争端各方发布中期报告的时间点为,自其设立之日起150天内(紧急情况下为90天);发布最终报告的时间点为,中期报告发出之日起30天内向。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是终局的,对争端各方均有约束力。


(三)最终报告与执行审查


鉴于专家组最终报告的裁定和决定是终局的,并对争端各方具有约束力,被诉方应当调整不符合措施或履行本协定相关义务。如争端各方对执行事项存在分歧,应当为此目的重新召集专家组(“执行审查专家组”)向各争端方发布最终报告。


(四)赔偿以及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


如果专家组的裁定和决定未在合理的期限内得到履行,起诉方可采用补偿和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临时措施。对于争端方来说,这是各方在充分磋商后未达成一致情况下最后的救济手段,故本章第十七条对该措施设定了较为严格的适用规则。只有在争端方穷尽一切方式仍无法达成合意的情况下,起诉方才可以适用该条款,且对被起诉方中止减让或其他义务的水平应当等同于起诉方利益丧失或减损的水平。


(五)特殊和差别待遇


本章第十八条提出应当考虑最不发达国家缔约方的特殊情况。起诉方采取上述措施时应当保持适当克制。


第二十章 最终条款


本章共九条,主要内容包括关于附件、附录和脚注的处理;协定与其他国际协定之间的关系;一般性审查机制;协定的生效、保管、修订、加入及退出条款等。


1、保管方:东盟秘书长,负责向所有缔约方接收和分发文件。


2、生效:本协定应当在至少6个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和3个非东盟成员国签署方向保管方批准书、接受书或核准书后正式生效。


3、加入:本协定应当自生效之日起18个月后,开放供任何国家或单独关税区加入。本协定自生效之日起,对作为原始谈判国的印度开放加入。


本章还规定了缔约方应当在本协定生效5年后,并在此后每5年对本协定进行一般性审查,以对本协定进行更新和完善。


附件


本协协定附件及其他附录和正文脚注均应当构成RCEP不可分割的部分。


RCEP协定附件汇总

第三章“原产地规则”附件:《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最低信息要求》。

第四章“海关程序和贸易便利化”附件:《执行承诺的期限》。

第七章“贸易救济”附件:《与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相关的做法》。

第八章“贸易服务”附件:《金融服务》、《电信服务》、《专业服务》。

第十章“投资”附件:《习惯国际法》、《征收》。

第十一章“知识产权”附件:《特定缔约方过渡期》、《技术援助请求清单》。

第十三章“竞争”附件:《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文莱达鲁萨兰国的适用》、《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柬埔寨的适用》、《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老挝人民民主共和国的适用》、《第十三章第三条(针对反竞争行为的适当措施)和第四条(合作)对缅甸的适用》。

第十六章“政府采购”附件:《缔约方用于发布透明度信息的纸质或电子方式》。

第十八章“机构条款”附件:《RCEP联合委员会的附属机构的职能》。

RCEP总协定附件:《关税承诺表》、《服务具体承诺表》、《服务和投资保留及不符措施承诺表》和《自然人临时移动具体承诺表》。


RCEP协定的签署不仅在推动区域经贸繁荣、加快域内经济要素流动起到重要作用,同时进一步扩大了我国原有市场,构建了开放型区域经济一体化发展新格局。国际贸易与投资的增加也使不同法律领域产生交互影响,法律服务工作也应当与国际需求接轨,为新背景下的社会经济良性循环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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