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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证据的若干情形
2021-01-22
[摘要] 本文提及的法规修订变化中可以看出对于何为“新的证据”、是否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之情形法院均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保障实质正义。

一、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提出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和本解释相关规定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正)》(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2019》”)第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第二款规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综上,当事人应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申请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法院酌情再次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可以视情况不予采纳。


二、当事人逾期举证可能被法院采纳的情形


①新的证据


在《证据若干规定2019》实施之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8调整)》(以下简称“证据若干规定(2008调整)”)中第十一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一)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二)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证据若干规定2008调整》中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义已在《证据若干规定2019》中被删除,但“新的证据”这个概念并未消失,《证据若干规定2019》、《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中仍旧存在“新的证据”这个概念,笔者认为何为“新的证据”目前属于法院自由裁量的范畴。虽然《证据若干规定2019》中删除了关于“新的证据”的定义,实践中法院仍可选择沿用原先的表述将“新的证据”定义为“新发现的证据”。


(2020)辽02民终8276号——“关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因其未在一审中提供,不属于一审判决后新发现的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


②举证存在客观障碍


 新修订的《证据若干规定2019》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2020)云05民终563号——“上诉人提交的以上五组证据均形成于一审审理之前,经本庭询问,上诉人称之所以未在一审举证期间内提交以上证据是因为上诉人的诉请是要求还钱,以上证据与该诉请并无直接关联;其次,上诉人身在广州,与其在腾冲市聘请的诉讼代理人对接存在一定困难。本院认为,首先,上诉人的主张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关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其次,上诉人在一审中明确表示三方并未退伙,这属于自认对己不利的事实,现其通过举证试图推翻自认,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以上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2019)沪01民终1161号——“且陈海龙表示因在一审期间当事人与委托诉讼代理人沟通不畅的原因故未能在一审期间提供该些证据,本院认为陈海龙未能就不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进行说明并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失权的相应后果。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不采纳。”



综上,当事人是否存在无法举证的“客观障碍”由法院进行自由裁量,且需要由主张该情形的当事人提供相应证据。


③无合法理由但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第二款规定:“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2020)湘0105民初3454号——“关于原告延期举证所提交的证据能否采纳的问题。本案开庭审理后,原告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和调查令。本院于当日责令其说明理由,原告称因受疫情影响不便前往河南调取证据,且因以被告为相对方的其他交易方受损现象比较普遍,蓝天公司在前期配合警方调查类似案件时有相关细节不便向原告方透露,因此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调查举证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取得相关证据,但不影响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申请,原告逾期申请延期举证和调取证据存在重大过失,应予以训诫。结合本案案情,原告调取的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并经被告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逾期举证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从本文提及的法规修订变化中可以看出对于何为“新的证据”、是否存在举证的“客观障碍”之情形法院均被赋予了更多的自由裁量权,更有利于保障实质正义。另,法院对于逾期举证的情形并非一律不组织质证(详见《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并可通过质证后再决定是否与本案基本事实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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