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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与字号权利的冲突规则
2020-04-08
[摘要] 注册商标在先,企业名称申请在后,名称中字号部分与注册商标形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况,该企业名称是否违法?(作者:姜蕴稣)

Ø 背景情况

注册商标在先,企业名称申请在后,名称中字号部分与注册商标形成相同或近似的情况,该企业名称是否违法?

l 商标是指能够将不同经营者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别开来,并可为视觉所感知的显著标记。商标有助于消费者将一定的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与经营者联系起来,同时使其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或者服务项目相区别。

l 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字号作为企业名称的核心要素,是区分不同企业的主要标志。

l 字号与商标在功能上有相同的作用,即将两项相同或近似的事物以不同标记加以区分。


Ø 法院裁判观点

1.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2010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50件典型案例之三十:李惠廷诉王将饺子(大连)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再审案。

【法院裁判】 注册商标和企业名称均是依照相应的法律程序获得的标志权利,分属不同的标志序列,依照相应法律受到相应的保护。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称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形,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理。如果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具有不正当性,比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依法按照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处理


2. 《2018年中国法院50件典型知识产权案例》第20案: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法院裁判】 竞争关系的构成并不限于同行业之间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可能给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应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存在竞争关系。“微信及图”商标标识已经家喻户晓、广为人知,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作为后成立的食品饮料类企业,在择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时应对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即时通讯服务名称“微信”、“微信及图”商标中的文字部分进行合理避让,避免相关公众误认为安徽微信保健品有限公司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存在许可使用、关联企业等特定联系。因此公司登记主管机关虽然在登记企业名称时,该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否使用了他人的注册商标并不在审查范围内,但经依法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不当然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Ø 分析结论

1) 企业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字号会侵犯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实际使用时突出字号会令消费者错误将其认知为某个标识,构成商标性使用,如该企业字号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同时企业提供的服务或商品与已注册商标核准范围重合的,则该行为就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2) 企业未突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字号的,但其使用行为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并有攀附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前述的“混淆”、“恶意”的判断,与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有紧密联系。


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年修正)

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第五十八条 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2019年修正)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

(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2012修订)

第七条 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部分依次组成:字号(或者商号,下同)、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2号)

第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一)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法释〔2008〕3号)

第四条 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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